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成都金富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旭丰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对机械租赁总金额135312元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对账核算,双方产生的机械租赁费总金额为135312元的事实;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在双方对账后,分别于2022年9月13日、9月20日向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金额为135312元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金富汇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本文书还有16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