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与被告阳信县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董**,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687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0492.4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到7月份,原告多次给被告编织挂篮等工艺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共计货款30492.41元至今没有给付。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调查了公司账目所有的数据,2020年我公司的收货员刘*伟一人负责开具出库单、入库单,并不涉及公司出纳张**出入库的情况,我有相关单据为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指的事...(本文书还有36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