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与被告东宁市鹰*********(以下简称鹰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3年10月19日,东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23)第38号仲裁裁决,侯**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被告鹰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原告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被告鹰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2021年7月至2023年9月的工资270000元,并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补偿270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回国时产生的交通费和宾馆隔离费1395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末,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由原告在国外从事收购粮食和松*的工作,工资除每月10000元,另加利润分成,其中黄豆利润分成30%、松*利润分成20%(工作时间2019年至2021年7月)。2020年9月,被告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21年7月中旬,原、被告口头协议202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给原告每月工资10000元、利润分成按20%计算。2021年底,被告结清原告2021年7月份之前的利润分成,但是2021年7月份之后的工资没有给付。2022年因疫情原因原告在领事馆的帮助下回国,回国机票和隔离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到被告处催要2022年7月前的工资,被告不认账,不给原告确定工资。2022年6月,被告伪造原告签字,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私自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并到东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诉...(本文书还有78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