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李*不承担租赁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是案外人新乡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新乡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承租方不具有起诉李*的主体资格,且早在2020年在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的三年前,李*就已经承租案涉商铺,与三年后才成立的某某商业管理公司、某丙公司根本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商铺是案外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了李*的门面营业房,后来安置所做的安排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没有权利收取李*的租赁费用。其次,一审审理程序中,某甲公司直至一审裁判结束后都没有向一审法院提...(本文书还有46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