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危险作业的事实。
2021年3月初至2021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在未取得危险品经营、储存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改装面包车装入油箱和加油机,从白某某(已判决)与范*(已起诉)处购买散装汽油后,途经苏家屯区南京南街、和平区浑南西路运往于洪区南阳湖大桥南侧,并在桥边多次向他人销售散装汽油。销售油品累计4000升,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约20000元,获利人民币约2000元。经检测,涉案油品研究法辛烷值、乙醇含量不符合gb18351-2017标准要求。
二、危险驾驶的事实。
2021年12月20日0时46分,被告人张*饮酒后驾驶车牌号霸道牌白色小型越野客车沿三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文体路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张*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55.7mg/***.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本文书还有7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