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海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博********(以下简称“城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改判支持海怡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海怡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反诉未过诉讼时效。海怡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余款,主要分歧就在于双方一直对城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未达成一致,直到城博公司起诉,双方还在协商。海怡公司从未停止过对违约金的主张,故提起反诉时,未过诉讼时效。二、一审中,海怡公司确认的工程总价为4,780,295元,城博公司诉求主张的金额为5,750,000元,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金额为5,027,705.20元。在此情况下,判令海怡公司承担总鉴定费用66,293元中的58,293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城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予以维持。海怡公司提起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而言,即便海怡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所谓的延期也并非城博公司的原因所致。一审中,海怡公司明确表示,其并未因所谓的逾期竣工在与建设单位结算时受到任何损失。城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驳回海怡公司的反诉请求完全正确。鉴定费用的承担亦是合理的,海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海怡公司的全部上诉。
城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怡公司支付城博公司工程...(本文书还有60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