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第1组证据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部提供,第2组证据系虚拟账户,第3组证据系cfca网站截图且公证书内容为截图形成的操作过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4、6、8组证据系法院判决、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该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对该三组证据不作认定。第5、9、10组证据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不予认定。第7组证据,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且质证,不再认定...(本文书还有5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