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申请人xxxx****作为牵头单位,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人与发包人(建设单位)xxx服***(现改名为xxx服***)、代建单位xx有限公司签订《xxx服***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8000万元,同时约定发包人只对联合体牵头单位(xxxx****)进行经济结算和支付。2016年3月21日,发包人xxx服***、代建单位x**、承包人(联合体牵头单位)中建西北设计院协商签订了《xxx服***b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建设中,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以按照年利率12%计取财务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争议,xxxx****遂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xxx服***、xx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款16,630,871.51元,并依法确认申请人在xxx服***建设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裁决被申请人xxx服***、xx有限公司连带向申请人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支...(本文书还有22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