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诉被告山东电子******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刘**诉称,原告自200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9日租赁被告位于历下区姚家新村**号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开展经营。后原告对路面进行了硬化**房屋扩建、电子学院房子装饰装修,三通一平等工作,使租赁物达到可以正常使用的水平,原告为此支出费用约20万元。自被告强行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未对原告添附物进行赔偿,且被告依然对外出租经原告添附的房产等附属物。经调查,被告每年收取新的承租户租金约24万元,原告认为产生的租金收益中的部分属于原告所有,为此主张10万元。原告作为承租方对被告的租赁物进行添附,使其达到正常使用的标准,后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未对原告租赁物添附价值进行赔偿,且使用原告添附物产生收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租赁物添附价值以及由此产生的收益价值合计30万元。
被告山东电子******在诉前调解阶段,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本文书还有8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