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院(2022)渝0242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由酉阳新某商业公司支付刘**经济补偿金14175元及克扣的工资1013.35元;三、判令由酉阳新某商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就“虽然新岗位基本工资比旧岗位少300元,但基本工资仅是原告工资收入的一部分,该部分存在差额并不代表实际收入有减少,不能仅凭新岗位短时间的工资低于旧岗位的工资认定工资存在大幅度降低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调岗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并无不当”的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刘**的固定标准工资为2900元/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他),《工资发放表》中“工资标准”一栏明确注明。2022年5月25日刘**被调至“汇升二店”任店长,工资计算方式仍然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其他,但在《工资发放表》工资标准仍为固定工资标准,将原来的基本工资标准由2900元/月(另加绩效+其他)降为2600元/月,明显对刘**进行了降薪,而降低刘**薪酬是对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双方未有协商一致,很明显酉阳新某商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2.刘**在调岗后向酉阳新某商业公司要求按固定工资标准加绩效加其他方式计酬。刘**基于酉阳新某商业公司降低其薪酬及未完善社保问题于2022年5月2日邮寄《商请书》至酉阳新某商业公司,要求按刘**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完善(补缴)社保,但酉阳新某商业公司收到刘**的《商请书》后,未作任何回复,在此后至刘**解除劳动合同且提起劳动仲裁时长达八个月时间里,酉阳新某商业公司没有给刘**补足减少的工资差额和补缴社保,酉阳新某...(本文书还有65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