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与被告李*、中国某有*********(以下简称某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诉前调案号。后调解不成,本院于同年11月7日正式立案。审理期间,被告某宁*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郭*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被告李*、某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起诉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请求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241181.69元;2.被告某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伤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够。原告车祸后的两次检查与其出院诊断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本次车祸所致。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伤残费用、以及与住院有关的护理费、伙食费...(本文书还有30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