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于2016年10月3日至。
2017年5月31日期间,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六次,住院天数为118天,均为三级护理,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2063.12元;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716.61元;伙食补助费:12500元(125天×100元);误工费为:15707.5元(125天×125.66元);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就诊、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就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就诊、吉林油田总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总计:12617.51元;鉴定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公安人...(本文书还有26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