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业**未应诉答辩。
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某甲委会出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某乙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鸡窝村扶持主导产业发展资金参股企业协议书》、付款通知、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某甲公司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马**质证后对主体身份无异议,但认为网页显示的实缴注册资本本金仅为160320元,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站调取,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2.原告提交的支出报销审批单,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马**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且反映了该案涉及款项的来源及支付情况,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两份判例,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马**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2份判决并非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本文书还有43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