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铭某********(以下简称“铭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贡嘎县人民法院(2024)藏05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平措桑姆和被上诉人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旺索朗、旦增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通过远程视听传输技术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藏0522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铭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1.虞**的身份认定错误本案中,有关李**的月工资金额、入职时间等关键证据均与虞**有关,一审法院套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未结合实际情况、生活常识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虞**在本案中的身份本案中某虞**作为铭某公司的监事,铭某公司称虞**不享有人事任免权,但铭某公司又举证证明是虞**将李**任命为厂长虞**作为监事收取营业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铭某公司与虞**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又显示虞**收取铭某公司的修车费及营业款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自认铭某公司是由虞**和李**负责,虞**也向公安机关说明了平日里是其本人和厂长李**一起负责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虞**收取款项必须由公司出具特别授权,而本案中并没有,实际上虞**作为监事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故李**完全有理由相信虞**能够代表铭某公司2.李**是否为铭某公司的员工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称“员工”是对各种用工形式的称呼,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从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员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等不同工种,一审法院“生硬”地套用“员工”的概念从而作出结论,并未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审法院应当分析本案中某虞**、王**、黄*、虞**、曾*,尤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人为何会以“员工”二字称呼李**这就要与李**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再确定本案中“员工”认定为哪一类,该“员工”二字,应理解为李**与铭某公...(本文书还有82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