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蒋**主张宁夏某公*经一审法院的其他裁判文书确定仍存在有资产,不是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具备破产法中所说的破产原因,一审法院认定宁夏某公*具备破产原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下列...(本文书还有6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