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卡号为6217********的中国银行卡的主体信息和交易明细、被告人闫**的行程轨迹、综合打印凭证、取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明知转入其卡内的资金为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自愿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本文书还有11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