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认定。
2021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权属自己(不动产权证第035708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5010*****00024号)的位于长塘街原伶俐供销社长塘分社加工场第二期第二排第叁号用地转让给乙方……(2)转让价格,甲、乙双方商定该商定商住地转让价格为250000元整。……(5)乙方交清该转让款后,所属该用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享有。(6)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证及过户事宜,所涉及到相关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右上角手写字样“原购买李*名下第二期第二排三转给陈*,补办更名协议”
2020年6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李*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主要内容为:李*购买第二期第二排第3号建房款250000元。另有手写字样(原购买者李*于2021年6月10日转让给陈*,并已办理变更手续)。...(本文书还有19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