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1、倪*某等人的陈述,而且有证人陈*2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截图、微信及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作情况、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及被告: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本文书还有4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