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汉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不支付114297.33元及逾期租金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未解除,从而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将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另外上浮30%,没有法律依据。(一)周*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先,某甲公司享有解除权。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至周*,周*于2021年10月23日签收并联系某甲公司。若周*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则根据民法典第565条“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周*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周*却没有这么做,2021年收到解除通知书后周*一直与某甲公司协商,但是协商未果。周*仍然不起诉,不积极向法院主张权利,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本身存在过错。一审过程中,周*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个人合同责任。(二)关于逾期租金利息的判决错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也没有关于租金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规定,更没有可以上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无论如何认定事实,周*均存在过错,而且在明知合同解除**房屋退还的情况下,怠于行使权利,既没有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主张出租人的权利,更没有任何协商结果。如此事实情况下,某甲公司在没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支付租金,该判决明显违法。二、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一审法院对...(本文书还有75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