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王**伙同刘*、李**、闫*、李**、曹**、张**、张**等人以聚鑫隆公司名义集资诈骗,向1512名集资参与人募集资金共计1,288,700,500.00元,美元60,000.00元,截至案发,共有1211名集资参与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协议2418份,金额908,908,000.00元,已支付利息68,195,051.20元,尚有840,712,948.80元未返还,王**将非法集资所获款项,部分用于支付到期集资参与人本息,部分支付业务员工资及提成款,部分用于公司支出、对外投资及拆借资金,其余用于家庭购房、购车及个人挥霍,后在无法兑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王**携款潜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盛*、孙*、李*、蒋**、杨**、李**、晁**、郭**、王*、马**、胡**、金**、向*、强*、李*...(本文书还有141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