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银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科********(以下简称清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银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京银行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清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属有效,清科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本案中,借款人为周**,用款企业为清科公司,贷款资金由北京银行受托支付至清科公司的交易对手(清科公司的供应商,用于清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故清科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周**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不损害清科公司的自身利益,应认定为清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清科公司与周**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编号:2018-005的公告显示“三、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公司拟向北京银行************申请1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银行贷款进行担保。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周**及其配偶刘*向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不动产抵押)”。3.虽然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对社会公众披露,但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清科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该义务,是北京银行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的事项,不影响其基于善意信赖与清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北京银行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决议前置的规定,实际以公司意思作为代表权的基础和来源。在本案中,分析用款企业、借款用途等实...(本文书还有73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