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服饰公司)、魏**、郸城县汲******(以下简称汲冢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服饰公司、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诉人汲冢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被上诉人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服饰公司、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钢结构转让价款982746元;(不服金额为:775315.54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
一审判决依据河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某某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成本估算报告》认定案涉钢结构基础工程转让价款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该成本估算报告是施工材料的成本价格。施工中本身包含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保险费、设计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相关费用。估算报告仅认定施工材料成本明显不当。
2、一审判决认定质证评报字【2023】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是市场价值是错误的。事实上在【2023】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第8页,对评估方法进行了明确说明,该评估报告是采用的“重置成本法评估”是评估人员根据承包方式,按评估基准日价格水平,估测重置成本,分析各项贬值确定市场价值的估计值。显然,【2023】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并没有采用市场价值法评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3、该估算报告未对全部施工量进行评估,在成本该估算报告中第一项,工程概况:明确显示不含地梁。显然,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中地梁是必不可少的,同时也是主要的工程量。在该估算报告中也未设计工程变更的评估。事实上在实际施工中有多项变更事项,如十五根柱垫层施工水泥基础以及增加钢筋等均未评估。涉及挖地梁土方量和场地回填土方量、基础回填土方量均没有依法评估。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依据某乙公司成本估算...(本文书还有81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