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大***********(以下简称大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大鑫公司没有拖欠刘**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刘**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大鑫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而一审法院却未采信,特别是一审法院已对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但却认为刘**工资总额不应该是10010元,片面采信了大鑫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总额为5700元的劳动合同,并以此认为大鑫公司没有拖欠刘**工资,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大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工资少发的原因及数额,在大鑫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已及时足额地支付了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以刘**离职前12个月的实得工资为依据认为刘**的平均月工资为4720.5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刘**离职前12个月的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实得工资是在被大鑫公司拖欠的这两万余元工资,刘**在这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应为6000余元,刘**一方的证人金成龙一审出...(本文书还有48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