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翟**、王**因与被申请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鲁08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2024)鲁08民申****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翟**、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被申请人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翟**、王**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8民终****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翟**已经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与宋**的全部银行流水用以证实,双方全部交易期间内对宋**累计还款共计61433.47元。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资金交易记录未明确记载交易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仅截取2021年8月23号之后的交易记录,不能够反映双方全部交易情况,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首先,仅截取的上述交易记录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全部交易记录,上述交易情况就是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往来。其次,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全是因传销性质的买卖玉石平台关闭产生的纠纷,宋**向翟**儿子的账户转的5万元是代买玉石的钱,是买卖玉石的传销平台关闭导致双方的财产损失,不是翟**借的宋**的钱,宋**应该向平台主张要钱。所以说按借贷关系完全与事实不相符合。2、(1)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8月23日通过手机宋**转给翟某辉五万元为玉石款,但翟**在打条同时偿还了6000元,说明翟**认可该五万元的欠款人为其本人,原告亦认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翟**在打条同时偿还了6000元,二审法院并未对此做深入法庭调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二审原搬照抄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庭审原则。一审判决书第五页中明确写明“每次变更,被告均将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本文书还有75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