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质证,本院认为,对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翟伟举并未出庭,故对证据1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未有证据证明王**知晓该承诺书,故证据1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王**已认可该笔转账并同意从原主张金额中扣减,故本院对王**收到该10万元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中王**认可存在10万元已付款未计入涉案工程的已付款,王**同意将该10万元款项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兴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不当问题2018年8月22日,兴隆公司与元筑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由王**代表兴隆公司签字并加盖兴隆公司合同专用章,约定元筑公司(实为王**借用元筑公司资质)承包2-24#、2-25#、2-32#楼外墙外保温施工、沿线安装施工2018年9月1日,王**与王**签订《外墙真石...(本文书还有20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