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一、二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再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的金额“是46000元,而不是76000元”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永宁君越批发部的经营者许**与其妻子杨*君分别经营永宁君越批发部和永宁县望远镇君豪瓷砖批发部。2018年4月17日,许**以永宁君越批发部的名义与杨**签订《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由许**向杨**供应瓷砖。后许**以永宁君越批发部和永宁县望远镇君豪瓷砖批发部的名义向杨**提供了瓷砖。2019年1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杨**尚欠许**120086元未付。2019年1月26日杨**支付了40000元,尚欠76000元未付(减去加工费4086元)。2019年3月17日,永宁县望远镇君豪瓷砖批发部将名下的债权转让给永宁君越批发部,并向杨**进行了通知。
本院再审认为,永宁县望远镇君豪瓷砖批发部与杨**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1...(本文书还有13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