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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郭**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案例标签】
  • 案由:民事案件>>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 案例类型:民事判决书
  • 案号(2024)新29民终*号
  • 审理程序:二审
  • 审结日期:2024-02
  •  
  • 【案例概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77年5月**日出生,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上诉人孙**因与上诉人郭**、被上诉人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3)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上诉人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3)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孙**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上诉人的土地,2022年和2023年由被上诉人一直在耕种、收益,种植的棉花售卖所得归被上诉人,棉花的补贴也归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却不支付2022年的土地承包费,于理不和;周*按照合同约定每年都应当向郭**交纳350,000元的承包费,那么2022年的承包费也应当交纳;2023年承包费的标准,按照周*与郭**的承包费标准来支付,也不合情理;孙**与郭**、周*之间并没有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参照郭**、周*之间的合同来确定应当向孙**交纳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提供的周*土地的价格,才是本案土地承包费应当支付的标准和依据;二、对于应当向村委会交纳的涉案土地相关费用116,000元,应当由郭**和周*交纳,郭**和周*的土地合同与孙**无关,不应当约束孙**。并且这个费用孙**已经垫付,一审法院从土地承包费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三、郭**和周*都是侵权人,他们因为侵权获利,与法相悖。

    郭**辩称,1.案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村委会收取承包费无依据;孙**与邴**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土地,这影响邴**无权处分的范围;2.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郭**签...(本文书还有788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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