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以下简称某**)因与被上诉人某**(以下简称某**)、徐*、某**(以下简称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委**(以下简称某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王**,被上诉人兼某**的法定代表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原审第三人某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5民初****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某**、徐*、某**与某**支付某**违约金1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某**与某**应当与某**、徐*共同承担责任。某**以租赁的方式使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厂房、办公场所及相关附属设施,某**安装的采暖设备由某**实际占有和使用。某**收购了某**的固定资产,虽然某**不认可收购的事实,...(本文书还有47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