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某宝安支公司辩称,一、xxx号车辆在我司购买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本案存在商业险免责情形。《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三条第3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且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我司委托湖北某有限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是否存在保险违约情形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事故车辆驾驶员即谢*在“运满满”平台有注册账号,***...(本文书还有25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