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与被告兰州某某**、第三人兰州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甘肃某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兰州某某**********(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兰州某某***********(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兰州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甘肃某某******(以下简称“红山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红山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坐落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单元××层××室的房屋,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等全部执行措施(房屋估价8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兰州某某**与某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某某**申请,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自2019年8月9日起至今查封案涉房屋,案号为(2024)甘0102执****号。2024年8月,原告申**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现原告对该(2024)甘0102执异****号执行裁定书不服,特依法提起诉讼。某甲公司为雁滩家园**号楼的建设单位,2009年12月其将案涉楼位的建设权、建成后房屋的销售权等转让给了某乙公司。房屋建成后,某乙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又委托兰州万通某某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某某房产代理公司”)以某丁公司的名义转给了甘肃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本文书还有79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