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农业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对于利息,不同意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农业公司系某某公司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某某公司已经进行了实缴,与某某农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20日,原告某某农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尾号为7899账户转账15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能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以及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某某农业公司亦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农业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催款通知函》,但并未提供向被告某某农业公司进行送达的相关证据,故主张被告自...(本文书还有7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