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上诉人某某建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丰县某***(以下简称某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24)赣07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某某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超市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含一审)由某某超市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1.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某某超市证人证言,应由徐某飞个人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至少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徐某飞出具的承诺书已经表明案涉货款与某甲公司无关,应由徐某飞个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除2021年11月23日225元(龙某兰签字)和2022年5月11日402元(黄某香签字)两笔确为某甲公司采购,其余皆为徐某飞个人购买并占为己有,某甲公司与某某超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对某某超市与徐某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知情,直到徐某飞诈骗案事发后才知道以上情况,也从未收到其采购的货物,对此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最后,庭审中某某超市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某甲公司之前从未在下班后向某某超市采购过数额如此之大的货物,且之前采买方式都是要求送到某甲公司进行入库,而徐某飞购买金额如此之大,且都在下班之后并要求自提,且其并未向除鹏飞外的某甲公司其他人员催要过货款,上述都证明某某超市主观上或事实上都是与徐某飞个人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与某甲公司。
2.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不构成履行职务行为...(本文书还有69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