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具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缺乏证据证明何**所主张的造成其女儿张小兰在边境遇害后的保护权利被侵害之行政行为系外交部、云南省政府、德宏州政府、陇川县政府共同实施,故上述四行政机关并不构成本案共同被告。据此,何**以云南省政府、德宏州政府、陇川县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单独提...(本文书还有5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