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张*、江苏大一******(以下简称大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大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首先,由于张*、大一公司拖延办理结算并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姚**本着尽快公平解决纠纷的意愿,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形式的回复。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出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即使一审法院不同意工程造价申请,也应当向某兵释明,但至今,一审法院均未有任何形式的释明。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其次,由于查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张*、大一公司的控制之下,姚**同样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书》,同样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形式的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査核实证据。又根据《最高人...(本文书还有60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