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入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青海鑫晟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即每年的固定收益,经催告后在合理时间仍未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而被告青海鑫晟辩称未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利润分配,未达到支付固定收益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投入资金实为赚取固定收益,而被告青海鑫晟仅履行第一期后经催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收益,被告青海鑫晟的大股东为被告青海明阳,分配利润应是被告青海鑫晟、被告青海明阳的责任,现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固定收益实属无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投资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依据通知解除确认《投资入股协议》于2021年10月21日解除的意见,因自被告违约到通知时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本院不予认可,《投资入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本文书还有17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