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大理某某公司辩称,1.按照《“**院”二期一标北侧三排低压电力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部分的约定,该合同总价为1204137.83元,采用的是综合单价闭口包干,若非丽江某某公司设计更改,一律不作调整。因此,工程单价是确定的,丽江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进行设计变更。2.关于丽江某某公司主张其财产独立,深圳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深圳某某公司作为丽江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大理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丽江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减少,对于该公司举证证明大理某某公司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大理某某公司放弃主张相应款项。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
被上诉人深圳某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大理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工程款984137.83元,及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深圳市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深圳市某**********系被告丽江...(本文书还有48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