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佳乐公司辩称,佳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基于正常的房屋销售行为将案涉房屋销售给罗**。本案应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进行审理,佳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楼宇认购书》,载明认购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认购房屋位于远通半山国际中心**座1601号,建筑面积240.6867方米**房价款为548579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定金50万元须于签署认购书前付清,首期房款50万元须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4485794元须于2020年1月15日前付清;预收款监控账户:广*市佳**********,农业银行广*海珠支行44×××24。2.购房款支付凭证,包括:(1)收款收据,载明佳乐公司确认于2019年12月22日收到**座1601号定金50万元、2019年12月31日收到**座1601号房款50万元及2020年1月15日收到**座1601号房款4485794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罗**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转账5万元、2019年12月22日转账45万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50万元及2020年1月15日转账200万元至佳乐公司名下的05×××24银行账户;(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罗**于2020年1月15日转账2485794元至佳乐公司名下的44×××24银行账户;以上证据1-2拟共同证明罗**已经购买案涉房屋,并按约全额支付购房款项。3.收楼资料;4.管理、水电费收据,显示最早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以上证据3-4拟共同证明罗**已经收楼并装修、居住使用至今。5.《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业销售的证明》,拟证明对于案涉房屋的销售,华融广东分公司一直知情且同意。6.龙璟山业主物业自救微信截图及委托书,拟证明因物业公司撤场,***小区业主只能自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7.《相关印鉴共管情况说明》,拟证明华融广东分公司与佳乐公司成立了事实上“共同销售”行为。罗**签订案涉房屋《楼宇认购书》及付款后收到《收款收据》时,华融广东分公司必定同意或确认已收...(本文书还有84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