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郭**、郭**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24)豫16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郭**、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6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郭**向被上诉人赵**偿还借款98,500元(不服金额为144,404元),上诉人郭**不承担对该款的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从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可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将被上诉人赵**的债务与其前妻和儿子的多笔债务计算在一起,推算得出利息为年息5.66%明显错误。因为根据民间交易习惯,利息也不可能约定为有整有零的年息5.66%,利息只会约定为一个整数形式有利于计算。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承担242,904元债务及其利息明显错误,应该扣除不存在的利息金额144,404元,只需偿还98,500元即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郭**对上诉人郭**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文书还有55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