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大同市新**********、华宇广泰********因与被上诉人戴**、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21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同市新**********(以下简称新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上诉人华宇广泰********(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势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21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除了已经判决支持的商砼款1742291元及利息443104元外,原审法院少认定利息损失408125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支付从2016年1月5日到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08125元,以及2019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改判戴**与被上诉人华宇广泰********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2019年4月15日张**签字的日期作为计算利息(违约金)的起始时间错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工程主体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本案工程封顶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被上诉人理应从2016年1月5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仅仅支持2019年4月16日之后的利息损失错误双方无论在何时进行对账均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货款的义务,更不能改变违约责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和价值在供货时就已经确定,不因“对账”而发生变化何况张**签字确认并非是简单的对账问题,是为了让被上诉人进一步确认所拖欠的债务因此,违约责任应当从逾期支付货款时起计算从2016年1月5日起到2019年4月16日期间...(本文书还有71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