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王**、李*、翟**(以下简称王**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刘**、刘**、杨**及原审第三人邹*市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邹*市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刘**、邹*市某*******(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邹*市某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邹*市某*******(以下简称某戊公司)、邹*市某*********(以下简称某丙石材公司)、邹*市某***********(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8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应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的背景,探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的真正价值及最终目的就是第二条约定内容,即“二、乙方自愿同意甲方行使享有乙方在某甲公司的12.6%的股权【包括乙方大理石矿山中的开采量134.08万立方石材的开采权(现已开采**层)、乙方的机器设备设施及办公用房和场地租赁使用权】”。基于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是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抛开该合同所约定的134.08万立方石材开采权的附加条件,该合同所谓股权可以说是一文不值,申请人...(本文书还有51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