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质证认为,对一、二、三、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第五组证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案件为虚假诉讼,第六组证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已经提交了缴费凭证,于2005年12月15日缴纳了16805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所谓的虚假立案及相关揣测都*不成立的。
欧**对星宝丰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2021年5月11日,本院向源城区人民法院核实本案诉讼费收取问题。源城区人民法院复函:“关于(2006)源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案件,本院已于2005年12月15日预收刘**(原告)诉讼费16805元。另2020年12月2日本院给源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复函所述内容有误,应予纠正。”为此,本院对刘**提供诉讼费收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源城区人民法院给检...(本文书还有25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