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6时47分,被告易**驾驶粤bh××××牵引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体挺进羽毛球馆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渝a5××××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追尾)。经惠阳交警大队认定,易**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2021年7月10日才修好,共花费修车费用13740元,已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本来是从事运输工作的,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不得不租车继续从事运输,为此,共花费租车费用5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本文书还有34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