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北中颐*********(以下简称中颐和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平罗**********(以下简称凯信活性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颐和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凯信活性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颐和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从案件事实来看,不仅存在中颐和环境公司交付的设备有质量瑕疵的情形,同时也存在凯信活性炭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且不说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就各自的违约行为,依双方“按《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的约定,完全可以适用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予以解决,而非依法解除合同,毕竟法律的作用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为基本原则;2、中颐和环境公司的违约情形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案涉合同不应当依法解除。首先,中颐和环境公司已经完成了向凯信活性炭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设备的主要义务;其次,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交货后6个月,凯信活性炭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中颐和环境公司未尽质保期内的免费修理义务;再次,案涉设备“存在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质量问题”的所谓质量鉴定结论,未达到证明凯信活性炭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3、一审并未核实该“质量问题”是否能以较小的维修代价予以修复,即能满足“物尽其用”的合同目的,就以合同“一解了之”方式解决双方纠纷,不仅会造成案涉合同标的物的极大浪费,而且是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本文书还有68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