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西宁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宁公交公司述称,西宁公交公司与西宁中夏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
针对西宁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智达公司述称,对西宁中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西宁中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一份、社会保险购买记录一份,证明西宁中夏公司与马**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9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因用工单位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保证后续工资能否按期发放等原因,西宁中夏公司、马**与西宁公交公司经协商,在原合同到期后,续缴一个月社保,马**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0月31日依法终止,西宁中夏公司不具有承担经济赔偿金的义务。
证据二、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88.09元的事实。
马**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西宁公交公司质证认为,对西宁中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智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西宁中夏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实证据原件,能够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就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方向而言,...(本文书还有47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