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开心乐园餐”构成。引证商标一、十四均由汉字“开心”构成。引证商标三、十三、二十三、二十五均由汉字“開心”构成。引证商标五、十二均由汉字“开心相伴”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开心包”构成。引证商标八、二十、二十...(本文书还有11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