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宁02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4)宁0221民初****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陈**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由陈**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双方之间依法建立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双方之间还建立了合伙合同法律关系。2021年12月3日,陈**与王**之间建立合伙合同法律关系,王**借用其子王*乙与陈**直接签订《某某实木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合伙人协议》,从该份协议名称来看“某某”与王**姓名谐音,能够确定就是王**实际合伙成立的公司。从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属于房屋装饰装修方面,王**具备该领域专业技能和经验。虽然,王**之子王*乙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不能认定陈**与王**之子王*乙之间建立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结合实质意义上陈**与王**之间建立的事实关系,认定二人之间存在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其次,陈**提交的《家庭装修合同书》及《收条》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两份材料系陈**等人逼迫王**所签,具体事实情况,王**已经在法庭审理时陈述清楚,应当采信。《家庭装修合同书》及《收条》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最后,王**实际履行装修合同义务工程量已经确定,并非是因为王**原因导致未能装修完毕,王**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王**实际装修达70%,而陈**实际支付仅有75000元的装修款,违反合同约定,王**享有先履...(本文书还有87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