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七里河区*******(以下简称宏信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甘肃鹏丰********(以下简称鹏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信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鹏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向*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由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向*对案涉款项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既不符合基本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一审法院认定向*对案涉款项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首先,向*作为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与宏信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若宏信租赁部对向*本人的诚信未作审查,不可能与其达成建筑设备租赁的合意。其次,2022年,宏信租赁部与鹏丰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甲方(宏信租赁部)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系宏信租赁部为实现其债权保证其资金安全所作的约定,向*对此条款内容已明确知晓。最后,向*作为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每一页均签字,该行为是对合同内容的再次确认。综上,向*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向*未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向*未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但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本案中,向*既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章页承租方法定代...(本文书还有82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