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丘**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以下简称某某铝业公司)、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甲、邱某某甲、邱某某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3)川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川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完成补充鉴定,依法改判支持丘**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决某某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原委托鉴定项目并未完成。2.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受理鉴定委托。3.原审法院认为“现有鉴定报告足以证明《退股协议书》及三张《收条》上丘**签名及捺印均系其本人所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认为“丘**要求对三张《收条》形成时间进行补充司法鉴定亦无必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合逻辑。5.原审法院认为“丘**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至今在某某铝业公司仍享有股东权利,同时履行了股东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6.原审法院判决忽略多个重要证据及理由。第一,丘某某丙、田某某甲收条系同一张纸同一天所伪造;第二,《退股协议书》只计算资产未计算负债;第三,“2004年指印”的皱纹竟比2005年指印的更多;第四,无法解释十八年不进行工商变更;第五,十八年里面全家人均不知此事,《收条》在2022年才出现;第六,田某某甲在其离婚案中提交了目前唯一一份《退股协议书》(邱某某乙当庭否认该协议真实性)却未提交所谓收条,这导致离婚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均未认可该协议。7.原审法院对不支持完成鉴定的理由不充分。8.(2021)川01民终...(本文书还有64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