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与被告内蒙古加*********(以下简称加目奇公司)、丁**、杨*、乌兰巴特*、吉**、罗**、张**、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杨*,被告邱*,被告丁**,被告加目奇公司、被告乌兰巴特*、被告吉**以被告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被告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八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加目奇公司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公司储存牛羊肉,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二年,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被告丁**、杨*、乌兰巴特*、吉**、罗**、张**、邱*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支付了约定期内的利息,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加目奇公司辩称:一、本案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条》由被告出具,写明“加目奇公司从赵**处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但被告系根据实际借款人邱*的指示将借条写成了赵**的名字,公司没有向赵**借款的意愿,赵**本人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依据《借条》主张还款,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尽管借条载明从赵**处借款,但赵**并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本文书还有64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