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其诉被上诉人新郑*市******(以下简称新郑*监局)、河南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投资担保公司)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人民法院(2024)豫0184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郑*监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许**、吴**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原告作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股东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2024年1月11日,该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李**(曾用名李*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河南某某********的营业执照;2.判令被告...(本文书还有3307字未显示)